吴金水、刘秋婵等人诉宾鉴煌运输合同纠纷案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9-03-14 浏览次数:15616

裁判要点

独立合同工亦称独立缔约人,其侵权责任由独立合同工自己承担。独立合同工虽也受雇于他人,但他不是出卖劳动力,只是按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他在工作的时候,不受雇佣人(此时的雇佣人与雇主不同)的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独立合同工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基本案情

原告吴金水、刘秋婵、黄斯斯、吴海宇、吴晓羽、吴银莹诉称: 2017年7月22日,被告通知吴钦华运输火烧石薄板到梧州市三龙大道,费用为600元/车。被告在安排吴钦华运输过程中,明知装载约10吨的火烧石薄板上车已严重超过运输车辆(赣E82705自卸低速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但不顾重大安全隐患,仍安排装载上车由吴钦华运输。当天12时05分,吴钦华驾驶赣E82705自卸低速货车运输火烧石薄板途径封开县321国道233公里400米路段时,车辆因严重超载导致右前轮爆胎致失控撞路侧绿化带和树木。致使所载的货物(火烧石薄板)压毁驾驶室,造成吴钦华当场死亡。2017年8月22日,封开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2017]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钦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装载货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的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认定吴钦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在明知运输的货物已严重超过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仍安排吴钦华进行运输,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最后导致吴钦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因此被告安排吴钦华进行运输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吴钦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原因力之一,应此被告应对吴钦华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众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众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45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宾鉴煌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事故发生当天的确是我打电话通知吴钦华帮我运货的,我与吴钦华约定由他将货物(火烧石薄板)运输到梧州,车辆由吴钦华提供,600元/车,我与吴钦华纯属就是一个运输合同关系。该批货物是我向谷圩建伟石材厂购买的。吴钦华作为一个有资质经验丰富的司机,应该知道自己所驾的车辆的最大核定载质量以及判断车装载的货物是否超载,故此,我认为吴钦华应由其自行承担超载的后果,我对吴钦华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没有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吴钦华的家属即原告方共12340元,包括本次事故的运输款,另外我出于人道主义额外给了原告方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被告宾鉴煌电话通知吴钦华让其到封开县长岗镇谷圩石材厂帮其装载一批货物(火烧石薄板),运输目的地是梧州,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费为600元/车。该批货物是由被告宾鉴煌向谷圩石材厂建伟厂购买的。2017年7月22日12时05分,吴钦华驾驶赣E82705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321国道233公里400米路段时,车辆因右前轮爆胎导致失控碰撞路侧绿化带和树木,致使所载货物压毁驾驶室,造成驾驶人吴钦华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2日,封开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2017]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钦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装载货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的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认定吴钦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宾鉴煌支付给死者吴钦华的家属即原告方共12340元,包括本次事故的运输款(600元)。另,被告宾鉴煌给付了原告方2000元作为补偿。

另查明,死者吴钦华于1983年3月24日出生。吴金水,系吴钦华的父亲,于1959年11月19日出生;刘秋蝉,系吴钦华的母亲,于1960年7月29日出生。吴金水与刘秋蝉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吴钦华与黄斯斯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吴海宇,于2011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吴晓羽,于2013年2月7日生育女儿吴银莹。死者吴钦华生前是封开县长岗镇华宇石材厂的负责人。

裁判结果

肇庆市封开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粤1225民初4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金水、刘秋婵、黄斯斯、吴海宇、吴晓羽、吴银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中,被告宾鉴煌电话通知吴钦华帮其运输一批石板,约定好运送的标的物及起止地点,约定了价格,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吴钦华在性质上可认定为独立合同工。在运输过程中,吴钦华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封开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2017]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钦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宾鉴煌并非死者吴钦华的雇主,吴钦华与被告宾鉴煌双方地位平等,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死者吴钦华不受到被告宾鉴煌的监督管理,他只受合同约束,即把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受雇时间是短期的、工作性质是临时的;运输工具是其自备的。在一定程度上,死者吴钦华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此外,运输货物(火烧石薄板)不属高度危险作业和违法行为。综上,被告宾鉴煌吴钦华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中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应由承运人吴钦华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明知运输的货物已严重超过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仍安排吴钦华进行运输而导致吴钦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认为被告宾鉴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在本案中,死者吴钦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多年,应知道车辆超载的后果,在原告要求载运货物量超载的情况下,吴钦华可予以拒载或分批次运输,在被告没有强迫或胁迫的情况下,死者仍然超载运输该货物,死者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死者吴钦华虽是受雇于被告宾鉴煌,但他不是出卖劳动力,只是按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由此可见死者吴钦华在本次运输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故此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关系。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对本案的定性,被告宾鉴煌与吴钦华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中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应由承运人吴钦华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宾鉴煌支付给死者吴钦华的家属本次事故的运输款,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运输费用,并没有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诉请被告宾鉴煌对吴钦华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404527元,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